李某、王某、林某、郑某于2017年12月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合伙企业(下称 “ 甲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李某为普通合伙人;王某、林某、郑某为有限合伙人; 李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未作限制性约定。2019年甲企业发生下列事项:(1)1月,王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乙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2)3月,李某发现林某投资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与甲企业同类的业务。挤占了甲企业的市场份额。李某要求林某不得从事与甲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遭到林某拒绝。(3)4月,郑某因个人原因退伙,从甲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5万元。8月,丙公司要求甲企业偿还2018年12月所欠的到期货款30万元。因无力清偿,甲企业要求郑某承担其中5万元的债务。郑某以其已经退伙为由拒绝。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
这是一道综合应用题,要求根据已知信息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回答提出的问题。具体而言,运用了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和债权债务法,以及一般民法原则中关于债务认定的原则等。通过分析这些知识,可以得出结论,即:(1)王某将其在甲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乙商业银行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有责任向其他合伙人给予说明;(2)林某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挤占甲企业市场份额,林某有义务暂时停止从事与甲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郑某已经退伙,不需要承担与甲企业相关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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